星期一, 4月 29, 2019

Q9‧ 登記謄本末頁僅列印地建號、時間及機關等,是否需收費?

按該末頁所列印時間、謄本字號及用章者,係有確認資料提供機關保障謄本使用者之功能,故該末頁記載地籍資料之登記謄本仍予收費。另為減少末頁僅列印地建號、時間及機關等而無地籍資料之情形,本部業於93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515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格式,並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 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星期五, 4月 26, 2019

新北論壇 說明都更三箭推動策略

報導:MyGoNews林湘慈
時間:2019-04-24

【MyGoNews林湘慈/綜合報導】為說明都更三箭推動之政策方向,新北市政府訂於2019年4月30日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辦理圓桌論壇,期透過意見交流與討論,凝聚政策與規劃之共識,宣示市府推動都更三箭之決心。
城鄉發展局局長黃一平表示,新北市捷運系統正陸續完工與通車,在捷運系統建構下,新北市政府提出以大眾運輸場站為導向(Transit Oriented Development,TOD)之發展策略,將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劃定為都市機能提升區域,以捷運到哪裡都更到哪裡的原則,結合主要幹道兩側都市更新及推動防災型都更等,提出都更三箭的都市發展政策。
 
綜合規劃科科長陳柏君表示,市府將於2019年4月30日上午9時於市府3樓307會議室舉辦「新北市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TOD策略論壇」,邀請都市更新、建築、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等相關公會會員及有關從業人員踴躍參加。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星期一, 4月 15, 2019

Q10‧ 訂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是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又地上權期限已經屆滿,未辦理塗銷登記,該地上權是否仍視為消滅?


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實務上認為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此於物權亦為如此,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已消滅,故本部前即以55年6月6日台(55)內地字第204191號函釋,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間屆滿時起當然歸於消滅。惟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規定,是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仍應辦理塗銷登記,始生消滅之效力。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星期一, 4月 08, 2019

Q11‧ 有關84年拍賣取得之已於51年間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21年),因房屋占用公地,且前屋主已分別於76年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則現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檢附房屋權狀、理由書等,主張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主觀上之地上權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查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占有人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另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所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究係屬何種性質?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由申請人舉證,以供登記機關審查人員依法審認之。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星期一, 4月 01, 2019

Q12‧ 依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否牴觸?

依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及第334條:「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規定,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為公司之董事或經法院之選派者,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本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係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並就實務執行所定,於法尚無不妥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