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記為共有部分。再移轉時,其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持分土地、共有土地、繼承土地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記為共有部分。再移轉時,其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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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登記係由該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故地主在臺北而土地在其他縣市,欲辦理土地過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您也可以利用全國跨縣市代收服務,在任何一個地政事務所申請郵寄至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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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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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填具登記申請書至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係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即可(加蓋切結章),另應攜帶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二、抵押權人非金融機構者,應由抵押權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到場核對身分,或檢附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應加蓋印鑑章)。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變更其約定之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僅生原債權確定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期日已過而喪失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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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12點規定:「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意旨,申請案件內如有檢附印鑑證明者,其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案件,則其所蓋用之印章尚無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但同一案件內所蓋之印章應一致,以利登記機關之審查(內政部89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9401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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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為簡政便民,自109年6月16日起,申請人以本市不同轄區數宗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得以1份登記申請書(依實填明各資料管轄機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附文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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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則: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無法辦理過戶。
2. 例外:如有下列情形,仍可辦理過戶:
(1)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2)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3) 公同共有繼承。
(4)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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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建物權利之登記。其申請係由請求權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權利書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登記名義人並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者,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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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之「假登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故非屬地籍清理條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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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地籍圖是由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赴實地將界址點之位置測繪在圖紙上,故稱為圖解地籍圖。為使這些圖紙上之界址資料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用互換之流通,於是利用數位板、坐標讀取儀將圖解地籍圖上之各界址點位置予以數值化,求得坐標值之作業方式,稱為「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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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登記之建物因基地號變更,門牌號變更、錯誤,或全部滅失,需辦理登記時,得填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可跨所代收);所有權人本人亦可持之自然人憑證至內政部地政司數位櫃臺申辦。
二、建物基地號勘查、門牌號勘查及全部滅失之勘查費以每建號為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500元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