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7月 29, 2019

【持分土地買賣】~ Q22‧ 建商得否將公寓大廈剩餘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向政府機關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查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如自然人、法人等。又「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所明定,該管理會在未依照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前,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主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1558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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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7月 22, 2019

【持分土地買賣】~ Q21‧ 3筆土地中,2筆有設定地上權和抵押權,1筆只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人、抵押權人都相同),得否合併?

按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權利狀態混淆,並利地籍管理。故3筆土地中有2筆設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另1筆則僅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不得辦理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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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7月 18, 2019

【持分土地買賣】~ Q20‧ 對於土地總登記時無住址登記或登記為整編前住址之他共有人,如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通知其是否要優先承購共有土地?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應受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故於通知或公告時,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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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7月 08, 2019

【持分土地買賣】~ Q18‧ 共有人間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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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7月 01, 2019

【持分土地買賣】~ Q17‧ 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後,已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是否應返還

按「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三三Ο六號略以:『…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本案於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開函釋,應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爰此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內政部(地政司)89年6月2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所明釋,土地法第30條係於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公布刪除,本案是否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時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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