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12月 31, 2019

((公設保留地)) 贈與「唯一免稅要件」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8-03-26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贈受雙方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才有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如父母贈與子女或祖父母贈與孫子女方可適用。贈受雙方為兄弟或婆媳關係則不適用該項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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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12月 24, 2019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Q43‧「0206震災」災民因災申辦相關地籍資料及測量、登記,其規費得否減免?

為減輕0206震災受災民眾負擔,協助儘速完成復原工作,內政部(地政司)已於1052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58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政府視實際需要,依規費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就災民因災需向地政機關申請核()權利書狀、地籍謄本、圖冊或閱覽地籍資料,及申辦建物測量、土地複丈、繼承登記案件之各項規費,比照莫拉克颱風時,免予繳納。另申請地籍資料謄本,為受災標的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繼承人或同居ㄧ戶之親人者,亦可擴大免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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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12月 17, 2019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Q42‧ 土地共有人死亡並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者,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以該縣市政府為對造人申請調處?

內政部(地政司)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釋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於該法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該代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並非其管理機關。另依民法第1177條至1179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故如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由申請調處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會同參與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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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12月 10, 2019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Q41‧ 寺廟在未取得寺廟登記前,得否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承受耕地?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係為因應實務上法人或寺廟有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所以規定法人或寺廟於完成法人設立或寺廟登記前,得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為登記時,並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故雖以自然人(即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實質仍屬由法人或寺廟取得產權。又如由法人或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先行取得耕地所有權,日後該法人或寺廟若完成登記,而該耕地尚未依相關規定變更用地編定或無法變更編定時,將衍生無法逕依同規則第150條規定更名為法人或寺廟所有之困擾,所以為使耕地能作適性且適法之利用,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仍不得依同規則第104條規定申辦取得耕地所有權,以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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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12月 03, 2019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Q40‧ 土地贈與外國人申請登記時,地政機關能否以該外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英文姓名辦理登記?

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本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六)規定,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準此,外國人申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登記案件,除應加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外,申請登記書類並應以其中譯名稱填寫,以供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另為方便民眾向國外機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向其總公司呈報在臺總資產等之需求,本部前以95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051號函訂定「直轄市縣(市)所屬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參考範例」及編撰申請書、證明書格式等,供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參考,故當事人如有申請英文登記資料之需,得請其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辦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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