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仿照地籍清理條例明訂調處如發生損害應向他共有人求償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對於民眾固有好處,但就政府立場而言,則係加重其負擔,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其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是由主管地政業務人員派兼,且部分委員亦由業務主管擔任,依地政業務繁忙之程度,尚須兼辦調處業務,難免影響其作業品質及調處結果,現行民意高漲行政機關動輒得咎,如此可避免行政機關責任過重,以利調處業務推動,況且共有土地完成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共有人得單獨自由處分、使用收益其土地,分割利益歸共有人,因同屬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執性質,故應仿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8,29,30條規定塗銷抵押權、地上權、限制登記有受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例,明定經依調處結果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如共有人認有發生損害應向他共有人求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收購持分、共有、繼承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收購持分、共有、繼承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