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仿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賦予調處結果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又內政部95年4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3409號函示調處時,如發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請全部繼承人檢具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會同參加調處,並於調處紀錄敘明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即因調處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非法律授權調處範圍,共有人有死亡者他共有人不得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於辦竣繼承登記前亦不得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另調處結果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故調處委員會一旦作成調處結果之後,常見當事人對於調處結果另行起訴,致使不動產私權糾紛延宕未決,當事人必需歷經調處、裁判兩種時程,反而更加耗費時間。為使調處具既判力並避免有行政權侵害司法權運作之虞,宜仿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調解案件調解成立經由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立法例,即調處結果送由法院核定後,也具有既判力,使不動產私權糾紛不致延宕未決,當事人權利才能迅速有效獲得實現。收購持分、共有、繼承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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