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六, 4月 25, 2020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共有土地分割糾紛處理方式之探討~(三)

三、以法律位階明定調處通知送逹程序確保調處效力
 依內政部9051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6787號函示土地法第34條之16項前段之立法精神係為解決部分共有土地無人繼承、繼承人數眾多或共有人散居各地無音訊或聯絡不易等原因,要全體共有人恊議共有物分割事實有困難,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等問題,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於當事人一方已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後,不服調處者應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因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即生權利變動,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但調處開會通知、調處紀錄無法送逹共有人,實務作法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公示送逹通知,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現行實務作法有灰色地帯。調處開會通知、調處紀錄是否合法送達將直接影響調處效力,為避免爭議徒增訟爭,故宜以法律位階明定調處通知送逹程序及法律效果確保調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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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4月 18, 2020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誰是共有人

一、只有共有人才能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至於誰是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則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二、共有人雖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然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贈人在未就受贈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無從參與該不動產之分割(司法院78.6.30七十八台院廳一字第○五二○九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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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4月 11, 2020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之性質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因此,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無經過十五年不行使即歸消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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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4月 04, 2020

【收購持分、共有土地】~ 土地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時,對共有物分割有何影響

一、協議分割
  若共有人死亡而不知孰為繼承人或繼承人下落不明,則勢必無法進行,共有人下落不明時亦同。
二、判決分割
(1)若共有人死亡而不知孰為繼承人,係發生於起訴前,將會因無法符合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要件,導致該訴訟不合法。惟實務上為尋找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仍有勉為起訴,以便透過法院來協助找尋,倘無法尋獲,則亦將遭法院駁回起訴。
(2)若共有人死亡係發生於起訴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必須俟有繼承人等依法承受訴訟後,該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才會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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