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案例1:(准予發還)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都市計畫區OO路公有市場工程,土地所有權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A地號等4筆土地,屏東縣政府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會勘認為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收回要件。屏東縣政府並將會勘結果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審議符合收回之規定,准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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