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係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的利益衝突,不論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均有適用。但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法律行為,僅限於意定代理情形,法定代理不可適用。因此,已拋棄繼承權的母親代理2名(以上)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的規定。又按法定應繼分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仍係將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分割遺產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以維護其未成年子女權益。(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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